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十月一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其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詳後述)欲抽菸,因身上已無香菸,且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挑選便利商店貨架上大雕藥酒一瓶,放置於櫃檯,並告知值班店員丁○○欲再購買長壽香菸一包,迨丁○○旋自櫃檯後面貨架上取出香菸一包,連同前揭藥酒置放在櫃檯時,明知其身上現金不足支付上述貨品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丁○○稱:「要掛帳(賒欠之意)」,趁丁○○不備之際,立即掠取前揭菸、酒奪門而去,丁○○見狀,隨即追出店門外約五、六公尺後,乙○○即讓丁○○取回前揭菸、酒。此後乙○○分別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八秒許、二時三十秒許二度進入店內,向丁○○表示欲賒欠購買前揭物品,並表示如丁○○不願意可報警,惟均未獲應允,乙○○遂走出店外,在附近徘迴,不經意地於路邊撿拾一支他人丟棄木柄長約十五公分水果刀後,思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不讓其賒欠心有未甘,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上述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水果刀乙支藏放於褲子後面口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分三十五秒許再度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丁○○不備之際,掠取櫃檯上長壽香菸(價值三十五元)一包,當場拆封後,欲奪門而去,丁○○見狀即趨前站立於門口攔阻,欲拿回該包香菸,二人爭執拉扯之際,逐步往店門口移動,斯時在該店內陪伴丁○○之另一同事甲○○即打電話報警;而乙○○、丁○○二人則持續拉扯、爭執至店外騎樓下,乙○○即伸手至後褲帶內,向丁○○佯稱要丟棄身上水果刀,並將丁○○推開,旋取出上開水果刀作勢走向丁○○,當場對丁○○施以脅迫行為,致丁○○無法上前制止,乃返回店內,乙○○則攜帶該包長壽香菸趁隙逃逸。未幾警察在同日凌晨二時九分許據報趕抵現場,甲○○、丁○○即向警察描述乙○○特徵及其掠取香菸經過。迨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乙○○又朝進「萊爾富」便利商店走來,於距店門口約五尺處,為丁○○、甲○○發覺,即向到場員警指訴乙○○即為歹徒,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搶奪長壽香菸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自「萊爾富」便利商店櫃檯上取走前揭菸、酒及香菸一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要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賒欠,並無搶奪不法意圖,且因無固定工作,想入監吃免費牢飯,故要店員報警;且其嗣後再度進入超商拿走長壽香菸一包時,其身上所攜帶的並非水果刀,而係路邊撿拾他人丟棄鐵器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表示要掛帳後,分別將菸、酒及香煙一包逕自帶走,並非趁店員不備之際,破壞店員對該等物品持有關係,與搶奪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未付款行為僅成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另被告、辯護人 復均 辯稱:被告當時飲酒已至精神耗弱程度云云。
(一)普通搶奪部分: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第一次
當我走進店內時,我就去拿一瓶酒,再叫店員拿一包香菸,等店員刷完條碼開發票時,我就表示要掛帳(賒欠),講完後就拿東西直接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一、九十一頁)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丁○○、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如何搶奪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五十六、
七十、七十一頁、)相符,並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勘驗「萊爾富」便利商店當日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⑵查被告在便利商店貨架上挑選大雕藥酒一瓶,將之拿至櫃檯並向店員表示要再
購買香菸一包時,迨店員取置香菸於櫃檯時,其發現身上並沒有足夠現金付款,向值班店員丁○○佯稱要掛帳,趁店員不備之際,立即掠取前開物品奪門而去,足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利用便利商店貨品開架擺設之特性,挑選貨架上之物品,繼而拿至櫃檯上,連同其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香菸,尚未結帳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上開物品,仍在便利商店店員持有監督管領狀態下,乘店員不及防備之情形,強行奪取財物,且於店員無從制止防擋之情況下逕行離去,已符合刑法搶奪罪「乘人不及防備公然奪取財物」之構成要件。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身上只有十八元,菸、酒合起來共八十幾元,錢不夠等語,則被告早已知悉其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菸、酒價金,仍挑選超過其身上所得支配現款之貨品。且衡情,一般連鎖便利商店,顧客於購買貨品,均須現場支付價金,此為社會上交易慣例,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購物並未徵得該便利商店店員丁○○同意,未付賬即將前揭菸、酒及香菸一包取走,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主觀意圖。雖被告辯稱:要賒賬,並無搶奪不法意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辯護人認被告行為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容有誤會。被告普通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掠取新樂園香菸一包、酒一瓶
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掠取酒一瓶等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直接取走大雕藥酒一瓶、長壽香菸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雖有不盡一致之處。惟被告第一次進入商店內究搶奪菸、酒、或僅酒一瓶、及香菸品牌雖有出入,然據本院勘驗當日商店監視錄影帶,被告確實掠取菸一包、酒一瓶,有勘驗筆錄足佐。復酌以,一般吸菸者,有慣性吸用同一品牌特性,及被告再度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取走之香菸為長壽香菸,有照片一張(詳後述)足稽,則被告該次所搶奪之物品,應以被告供稱之大雕藥酒一瓶、長壽香菸一包較為可採。故二位證人對於被告搶奪物品種類,其證述雖有出入,但對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主要情節,證詞相互一致並無扞格之處。
(二)加重準強盜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分三十五秒許,攜帶其路旁撿拾他人丟棄之上述客觀上
足以致人死傷之水果刀一支將之藏置後褲袋內,再度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丁○○不備之際,掠取櫃檯上價值三十五元長壽香菸一包,當場拆封後,欲奪門而去,丁○○見狀即趨前,站立於門口攔阻,欲拿回該包香菸,被告即與丁○○爭執拉扯至店外騎樓下,被告為防護其搶奪贓物,即伸手至後褲帶內,向丁○○佯稱要丟棄身上水果刀,藉機將丁○○推開,旋取出上開水果刀走向丁○○,當場對丁○○施以脅迫行為,致丁○○無法上前制止,被告則攜帶該包長壽香菸趁隙逃逸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喝完酒後想抽菸,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不讓我賒欠,於是就在路旁邊隨便撿拾一支水果刀,因為他們有二個人,我想自己太瘦弱,怕他們反抗,所以才拿刀到超商去拿香菸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進入超商時,就跟店員講你不要阻止我,我要拿這包香菸,並稱我後面有帶東西,然後我就拿一包菸,並當場將菸拆開,這時店員就追出來,這時我就拿出從路邊撿來刀子,並說:我有刀子,不要阻止我等情(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二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再度進入店內站在櫃檯前,拿櫃檯上長壽香菸一包打開來,丁○○見狀即趨前制止,二人就在櫃檯前搶那包香菸,當時我看到被告褲子後面口袋裡有一把水果刀,刀子外觀像一個手掌張開大小,我有看到刀柄、刀身,沒有刀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後來被告再進來店內,就從櫃檯前拿起一包 黃長壽 香煙,當場拆開,他拆開後我馬上伸手要把它搶回來,我就與被告產生拉扯,爭奪那包香煙,兩個人一起往門口走,走出門外站在騎樓底下,這時他突然說他要把刀子丟掉,所以我才知道他有一把刀子。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開,並奪走那包煙,接著右手從褲袋抽出一把含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反握向我走過來,我就往後跑,被告就往反方向跑掉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
六、五十七頁)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復有被告搶奪之黃色長壽香菸一包照片、贓物領據各一張存卷足徵。則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可資認定。
⑵雖該「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因角度畫面無法全面監視錄影,致「被告
是否攜帶及自後口袋取出之物是否水果刀,依錄影帶內容無法看出。」,無從確認被告所攜帶者是否即水果刀,但佐以前開證人丁○○、甲○○於本院證述內容,並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攜帶撿拾他人丟棄路旁水果刀一支後,再度前往便利商店內拿取長壽香菸一包。且店員丁○○亦與被告拉扯,不讓被告取走香菸,衡情被告於當時如未攜帶水果刀,當無順利脫身之可能,足見證人丁○○、甲○○指訴之前開情節非虛。故被告所辯:其係攜帶一支鐵器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復辯稱:本案雖未扣得供被告犯罪所用水果刀,且監視錄影帶亦無錄到被告持水果刀畫面,僅有證人丁○○、甲○○指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水果刀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法院自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除顯違事理外,即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搶奪長壽香煙一包後,在丁○○欲追回時,確有持水果刀走向丁○○,當場對丁○○施以脅迫行為,致丁○○無法上前制止取回長壽香菸,除據二位證人證述明確,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互印證。復稽之,被告當時僅一人,店員有二人,且較被告壯碩,而被告所以攜帶水果刀前去,係因害怕店員反抗,始攜刀前往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供述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是自難僅因水果刀未扣案,及商店監視錄影帶未錄得水果刀畫面,即認被告並未攜帶刀械犯案,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三)被告、辯護人均辯稱:其當時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不知作了什麼事情云云。惟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至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遭警查獲止,短短約二十一分鐘,即反覆進出該便利商店達五次之多(含一次普通搶奪犯行、一次加重準強盜犯行、未搶奪財物二次及事後返回該便利商店遭警查獲該次),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狀態及對外界事理判斷與一般人無異,否則焉會於短時間會密集至同一處所,而未有迷路或走錯地點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身上錢不夠,要向店員賒欠等語,則被告如因飲酒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豈尚知向店員諉稱要賒欠,並分別逕行取走菸、酒及長壽香菸一包,嗣於攜帶水果刀,再搶奪香菸一包後,並於店員追回香菸時,尚與店員拉扯、爭執,凡此諸端均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理理解、判斷與常人無異。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尚供稱:「拿菸、酒的部分是搶奪,我承認可能涉嫌搶奪罪,但是拿刀的部分,我可能不構成強盜罪,因為我是希望進監獄吃牢飯,而且八十七年的時候我也曾經拿刀去搶超級市場,檢察官起訴我強盜罪,但在法院審理時我說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後來法院就改判我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持刀搶奪超級市場犯行,經檢察官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名起訴,嗣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恐嚇取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行為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相當程度熟悉,並故意為之甚明。互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與一般人差不多,只感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有飲酒,惟其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無異,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甚明,被告、辯護人此部所辯,尚無足採。雖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胡言亂語、精神不太好云云,然被告當時對外界事務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無異,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胡言亂語,此係酒後話多,而其精神不太好,顯係於深夜未寐,且多次奔波「萊爾富」便利商店所致,要與其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無關。另其酒測值雖達0‧六三mg/L,姑不論該酒測日期、時間均因儀器故障有誤,而經更改,其準確度是否正確;縱該酒測值屬實,亦難推論被告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觀之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即知諉稱,酒後不知自己作了什麼事。可見其當時縱曾飲酒,而精神狀態並無異常。
(四)被告復辯稱:其係自動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而遭警帶回警局等語,然查「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即向員警描述被告特徵及被告犯行,並於被告搶奪香菸離去後,再度回到便利商店前約五公尺,即為店員甲○○、丁○○發現,而告知警察,被告即為歹徒等情,已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與自首要件不該當。另證人丁○○對於被告究竟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幾次,其證述次數為二次,雖與本院勘驗錄影帶次數不相一致,然此或因客人進入次數眾多,不復記憶,或因僅陳述遭被告搶奪財物次數所致,故此部分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且被告於開放貨架之便利商店內,自貨架上將大雕藥酒一瓶取置於櫃檯上及店員將香菸置放於櫃檯,該等物品客觀上既仍處於店員可得監視管領之狀態,在未結帳攜出商店前,自仍屬該店員實力支配之下,僅該店員對該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較為鬆弛而已。被告趁店員不備之際,公然掠取前開物品奪門而去,以排除店員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核被告就第一次掠取菸、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二次攜帶兇器水果刀搶奪長壽香菸一包後,為防護贓物復當場施脅迫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另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被告二次犯行,一為普通搶奪罪,一為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固無由成立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搶奪犯行,亦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普通搶奪罪與加重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僅搶奪長壽香菸一包,其價值僅三十五元,已據證人即店員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所得利益甚少,又於搶奪香煙後僅持水果刀作勢走向丁○○防護其贓物,未造成證人受傷,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為非無可憫恕之處,倘依前述論罪法條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