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
身份證0衖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普通搶奪部分,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搶奪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審理時並未將證人 王偉哲 、 許連祥 於第一審之證述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納作為判決之依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二)上訴人絕無搶奪萊爾富便利商店財物之故意,純係因酒後亂性,而該便利商店距上訴人住處甚近,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賒欠一包煙僅新臺幣三十五元,並非大事,但店員不通人情,造成上訴人一時失去理智,乃啟爭執,絕非強盜。(三)上訴人行為時已因飲酒過量,導致精神耗弱,請鈞院安排上訴人送鑑定,俾能減輕其刑;況且事發當時,上訴人適因無家可歸,無力謀生,又老又病,為暫解一時生活之憂,始欲找個藉口入獄,並非存心違法,故當面請該店店員合作演一場假戲,並報警處理,而上訴人取走該包香煙時,仍在附近逗留,俟警車抵達,復主動走回店內,向員警自首,說明原委,已經證人許連祥證述明確,且有錄音、錄影可證,怎知變成準強盜之局面,先後經法院論處加重準強盜重刑,請從輕量刑。(四)原審審判長與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已當庭言明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得上訴,上訴人當庭同意,惟事後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五)上訴人行為時確因酒醉造成精神耗弱,在警局並非員警 潘孟俞 負責詢問,法院審理期間傳訊之警員潘孟俞、 林嘉衡 均非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故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均不知情,如何能證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哲、許連祥在第一審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證人承辦本案員警潘孟俞於原審之證言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賒欠,並無搶奪之不法意圖,且因無固定工作,想入監吃免費牢飯,故要店員報警;伊再度進入店內拿走長壽香菸一包時,身上携帶者並非水果刀,而係在路邊撿拾他人丟棄之鐵器或鋁條」,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已因飲酒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及伊係自首各等語,俱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十三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被害人王偉哲、許連祥在第一審之供述,雖僅詢問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所言有何意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致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不無瑕疵。惟王偉哲、許連祥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已到庭為與第一審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當庭詢問上訴人對王偉哲、許連祥當庭所證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則除去王偉哲、許連祥於第一審之證述筆錄,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既於判決意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合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認罪協商方式,諭知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祇是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答稱:「請求判刑一年半,我就不上訴」(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訴意旨(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為潘孟俞、紀錄人係林嘉衡,其第一次製作時間係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距上訴人犯罪時間未逾一小時,原審執潘孟俞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之證據之一,乃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又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就其行為時精神狀況送請鑑定云云,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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