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329,9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辯論程序時,減縮本金金額12,000元,合併利息及違約金,故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17,9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3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8日起95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14%採機動利率,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上訴人至93年7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7,9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前辯論期日及其上訴狀稱:已於94年4月間清償12,000元,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並已減縮本金1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7,9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