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自裁字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吉宏 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壹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汐止收費站前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游宏山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跨越雙白線,且當時警察游宏山並未看到,僅以替代役說伊有變換車道就開單等語。經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游宏山到庭說明舉發過程其證稱:當天伊在汐止收費站服十八點到二十點守望勤務,當天伊是站在找零車道,觀望有無違規的民眾,若有違規則舉發,當天在十八點四十幾分的時候,伊發現我前方有一部車,本來是走找零隔壁的車道,就是回數票的車道,突然間受處分人變換找零車道,伊見狀怕後方的車子會遇到突然發生的狀況,當場施以攔查,請受處分人於前方安全島處下車請他下車,並現場告發伊沒有注意到受處分人的車上有幾人,只有受處分人及他的朋友下車。當時替代役站在伊前面,替代役先攔查,伊見狀就走過去,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離收費站約一、二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伊當天繳費完畢,車子往前開,替代役站在收費站的後面,把我攔下來,那時候證人才走過來,當時伊下車,伊車上還有一個伊的朋友,伊當時車子停的地方離收費站約二十公尺,伊又跑回來收費站,與替代役邊走邊理論,直到收費站才碰到警員游宏山等語(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是本件確實時由替代役先行攔查,才由警員游宏山舉發,而證人游宏山亦稱當時並無攝影,且錄音設備因沒電池,亦無錄音,且證人游宏山對於受處分人車中之人數無法確定,是否警員游宏山確時看清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情事已有可疑。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自難遽入人罪。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予記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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