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柒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最高計付六個月。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最高計付六個月。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4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共計7.525%計算,且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月
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被告丙○○另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貸款100,000元,約定自
92年8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94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之債務。
被告於92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持往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自94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4項所示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手續費600元。
叁、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
據、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