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 陳文生 被告 劉啟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劉啟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期間亦無聯繫,雙方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文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劉啟菊於民國97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電話已經改了10多年,原告均聯絡不上被告,兩造間均無聯繫,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97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於臺灣地區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電話已經改了10多年,原告均聯絡不上被告,兩造間亦無聯繫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妻 張淑美 到庭證稱:「(問:你跟原告離婚以後,還有跟原告往來嗎?)有,變朋友。(問:原告有去大陸娶被告,是否知道?)知道。(問:被告婚後有來臺灣嗎?)據我所知,她沒有來跟原告同住。(問:原告有想去大陸跟被告同住嗎?)沒有。(問: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嗎?)沒有。(問:兩造是從被告96年10月6日從臺灣出境以後就沒有再同住了嗎?)兩造從結婚以後都沒有同住過,96年10月份當時兩造還沒結婚,當時我跟原告還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1月22日入境,96年10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婚後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逾10年,且兩造間均無聯繫,顯然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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