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陳麗玉 自訴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係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應自92年9月1日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須自訴章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第
331條既有上開之明定,且參以立法理由:「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說明,可推知第331條係屬於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亦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雖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修正前提起,惟揆諸前開規定所示,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如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情形時,自應依該條之規定終結本件訴訟。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業已委任魯寶文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已定94年2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5紙及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將自訴代理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之事告知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再指定94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並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刑事報到單1紙及送達回證5紙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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