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33號原告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複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又「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行政訴訟法關於權利能力係兼採權利主體原則及機關原則,當事人能力係訴訟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繹如齊神明會之內部機關,繹如齊神明會業經向彰化縣政府登記,其管理委員會改選亦經向該縣政府備查在案,又該神明會共有會員129人,而管理委員11人係由會員選舉產生,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其職權為: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及管理該神明會之財產或基金等,至於土地、房屋、財產及租金收入均屬神明會所有,管理委員會只是執行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彰化縣神明會登記表、神明會變動登記表、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等附本院卷可稽,並據繹如齊神明會管理會副主任委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均堪憑信。足見原告並非權利之主體,依據首揭規定並無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裁罰處分書之對象載明係「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故以之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據被告 陳明 原告辦理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時,係以上開管理委員會名稱辦理扣繳,故以之為納稅義務人。經查「我國若干行政法規,對於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常有不具當事人能力者,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第52條,係以公私場所或工商廠場為處罰主體,‧‧‧設‧‧‧工廠受處罰時‧‧‧提起行政訴訟時,仍應以公司為當事人,因其工廠為公司之機關而非權利主體本身之故。」( 陳計男 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46頁參照)準此,行政機關雖以當事人之內部機關為處罰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時,仍應以具當事人能力者本身為當事人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提起行政訴訟,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審判長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並詢其是否更正,經渠當庭表示不更正,業據載明於筆錄,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