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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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丙○○明知YAP-八六七號機車上所裝修之上開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騎用之,嗣並轉交予知悉YAP-八六七號機車上所裝修之上開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甲○○騎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丙○○及同案少年 冼憲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⑶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⑷查獲照片二十四張、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二人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始罹刑章,經此處罰,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又為輔導其等改過遷善,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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