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國小旁,明知名籍不詳綽號「阿呆」成年男子所交付之OJW-六O七號之重型機車(為 蔡玉峰 所有)係屬贓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蔡玉峰於警詢中之指述、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一O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蔡玉峰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O五號)雖另以: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間涉嫌在高雄縣湖內鄉大湖夜市處,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來路不明屬於贓物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辦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此部機車係伊見該機車鑰匙為拔下,故下手行竊,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按,是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