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壹仟伍佰公升及儲油槽(含加油槍、油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資料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油品,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等人私設之加油站乃將儲油槽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猶如大型炸彈聳立車上,被告等人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高雄縣市之不特定地點販售柴油,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恐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甚或被告等人停靠上開自用小貨車販售柴油處緊鄰之住宅、商店,亦恐難倖免。故以卷附被告二人販售柴油之簡陋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難認被告二人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三、按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由上開說明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柴油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查被告二人銷售柴油之起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自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合先敘明。被告二人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核渠等二人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經警查獲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之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不成立連續犯。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渠等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及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然姑念渠等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猶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柴油一千五百公升、儲油槽(含加油槍、油錶等)一個,均係供被告二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屬實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一項之罰鍰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緣逕為引用以沒入之;而扣案之牌照號碼ΖJ—七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固係供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行政主管機關當應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然該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甲○○向案外人 丁朝福 所借,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該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丁有田,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偵查卷)可稽,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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