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丙○○於九十兼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即原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分所生之男嬰,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六十一年九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離婚。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林財榮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分生下一名男嬰(尚未申報戶籍)。依法該男嬰仍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分所生下之男嬰,確非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因為甲○○在台北工作,離婚前兩造已分居很多年且沒有性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生男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本院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稽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八十四年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離婚;又其於00年00月000日生下男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足認該名男嬰之受胎期間(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到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次,甲○○已稱:「我是在台北工作,而且我們分居很多年,兩人沒有性行為小孩不是我的。」,證人林財榮亦稱:「小孩是我與原告生的,我們交往四年多,有發生性關係。我知道小孩應該是我的,我的血型A。」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該男嬰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生之男嬰,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