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父 許滄海 名下),沿高雄縣鳳山市往仁武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誠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對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乙○○所騎乘機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施予救護或協助乙○○就醫,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描述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供警追查,警方始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四十二之六號旁空地查獲甲○○肇事後棄置之自用小客車,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於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偵查中(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指述情節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前揭地點,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稽,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不通報救護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直至事後經路人描述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始為警循線查獲,堪認其有逃逸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在警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枉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去,惡性嚴重,幸告訴人經他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更大之傷害;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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