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
查名邦律師 李汶哲 律師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之「夜歡舞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之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道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因上開飲酒之故,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由後追撞適沿同向由 溫芳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九號重型機車,致溫芳森人車倒地。詎乙○○明知其駕車撞擊溫芳森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已使溫芳森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溫芳森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發現上開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查獲乙○○,測量得乙○○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而溫芳森因受有頭部骨折、左肩、左、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溫芳森之女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線省道三四九公里三百公尺,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測量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感覺有擦撞到東西,但並沒有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在機車道上,當時伊喝太多酒,回到家才知道有擦撞的痕跡,並不知道有肇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夜歡舞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 岡山 鎮之住處,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線省道三四九公里三百公尺處肇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經警循線至被告家中,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業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且參其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尚因無法操控車輛而撞擊被害人溫芳森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詳後述)等情以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一線省道三四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撞擊被害人溫芳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九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溫芳森受有頭部骨折、左肩、左、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戊○○到庭結證稱:伊接到通報後到達現場,看見有散落物品,且被害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後又有通報表示有民眾看見肇事車輛為白色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號,後來經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發現N三四九五九號白色自小客車,伊前往該車停放地點查看,因為N三四九五九號汽車之車牌有污點,乍看之下很像是N三四九五八,且伊查詢得知N三四九五八係自小貨車,並非自小客車,經乙○○的太太告知該車係乙○○所駕駛而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感覺有擦撞到東西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有明顯嚴重之凹陷,右前照後鏡亦斷裂折損,且右前輪胎亦破損掉落等情,亦有上開卷附照片可稽。又被害人溫芳森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已足認定。而民眾所言之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雖有一字之差,然依當時倉促情狀,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有污點,乍看之下很像N三四九五八號,已據證人戊○○證述如上,是民眾對案發當時之車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誤見其中一碼,亦屬情理之常,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伊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不知有無肇事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升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在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後,仍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溫芳森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追撞由被害人溫芳森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溫芳森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另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一四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溫芳森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駛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肇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汽車有右前保險桿有明顯嚴重之凹陷,右前照後鏡亦斷裂折損,且右前輪胎亦破損掉落之受損情形,另被害人溫芳森所騎乘之機車車體亦嚴重凹陷、扭曲等情,有上開卷附照片可稽,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達七十一點六公尺一節,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之現場圖可稽,足見當時撞擊力甚。復參酌被告事發駕車回其住處後,因不想被他人發現,旋即以白色木板遮掩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毀損處,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並有卷附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事發之際,當係明知撞擊他人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從而,被告既明知駕車撞擊他人,竟未下車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係大洲當舖之負責人,經常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運送金飾及客人典當物品至金飾店鑑定,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被告並非大洲當舖之負責人,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伊偶爾送金飾至金飾店鑑定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固亦供承:伊只是偶爾幫甲○○將客人典當之物品送至銀樓鑑價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此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大洲當舖有僱用 何東佑 負責鑑價,倘有客人前來典當,何東佑才會來店內,乙○○並沒有在大洲當舖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況縱被告供承屬實,其既僅係偶爾幫忙運送鑑價,亦與業務須以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有異,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肇事後,未即時將被害人溫芳森送醫救治,致其死亡,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事後曾請友人丙○○幫忙聯絡投案之事,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飲酒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