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業務課長,業務內容包括代收永華公司客戶繳納之汽車車款、保險費等轉交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連續將公司客戶乙○○交付之汽車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尾款六十萬七千元悉數侵占挪用。又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用以返還永華公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所交付之票號:ATP0000000、面額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並用以支付前開應轉交公司之車款。復承前犯意,明知乙○○投保汽車保險之保費應為六萬四千八百十二元,且其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支付,竟於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予以提領,並僅以其中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為乙○○所購投保,餘款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則全部侵占入己,以上共計侵占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款項(000000+607000++71550+00000-00000=831983)。嗣因永華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成乙○○購買上述汽車之交車手續後,尾款之二十萬元卻未見付清,發覺有異後清查丙○○經手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華公司指訴(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三四五七號第八至九頁、前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報告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車輛預約單(見上開發查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所侵占證人乙○○所繳交之七十萬七千元車款部分,被告雖有陸續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六日分次返還二萬五千元、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註: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萬八百三十八元)、三十萬元、八萬二千元(總計五十萬七千元,故乙○○車款部份尚欠二十萬元,其中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且係侵占婦幼醫院退還款項而來)於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 楊玉書 在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十頁),但刑法侵占罪乃屬即成犯,凡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時,侵占行為即屬完畢而為既遂,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返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件被告前述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事實,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良窳,與其侵占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犯罪動機係因其母過世,急需用錢始為此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五十萬七千元,尚欠告訴人共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324983(包含乙○○之車款二十萬元、乙○○繳納保險費之差額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婦幼醫院之支票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200000+53433+71550=32498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陸續償還五十萬七千元,足見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永華公司業務課長,業務內容包括代收永華公司客戶繳納之汽車車款、保險費等轉交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未得乙○○之同意,在車輛預約單簽署乙○○之姓名,而偽造訂約當日乙○○支付定金二萬五千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永華公司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故如被偽造之他人,事實上並不因此有受損害之虞,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車輛預約單(見上開發查卷第十二頁)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開車輛預約單未得乙○○同意而簽署乙○○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乙○○所購買之車輛係舊車款,剛好有小改款之新車推出,新、舊款之價錢相同,我是為了他好,想幫他改訂新款所以才幫他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查,乙○○原所購買之「福斯牌T4車型」原係舊款,業有廣告宣傳單一份在本院卷可憑,而依一般人習性,新、舊款價款如果相同,則於購買時必會選擇新款,故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在此情形下會同意換新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有在上揭車輛預約單未得乙○○同意而簽署乙○○之姓名,惟其所為,係推定證人乙○○如果知道前揭改款情事時,則必會同意更換新款,且事實上前該簽署乙○○之姓名之行為亦係有利於乙○○,即於簽署時並無使乙○○在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