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十二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停車前,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持不詳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未經扣案),欲砍向丙○○之背部,惟因旁人驚呼而為丙○○發覺,並以其左手阻擋,因而砍中丙○○之左手上臂,致丙○○受有左手上臂深挫傷一一×三×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丙○○,不可能去殺他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警、偵、審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證(甲)字第○○○九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砍傷告訴人丙○○,然告訴人丙○○、證人丁○○自警訊起即堅稱行兇之人即為被告;且經公訴人及本院訊問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有關渠等指認之過程,告訴人丙○○稱:「那裡的人都認識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他常常在菜市場出入,有人認識他跟我說的,後來警察也有拿他的口卡給我指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稱:「我們去報警,警方拿照片給我們看,我們跟警察描述他長的樣子,及他大概住在那邊,最後警察拿照片給我們指認,他常在市場走動。」(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告訴人丙○○、證人丁○○之所以得對被告加以指認,係因被告經常出入該行兇場所,而為在該菜市場擺攤工作之人所認識,且於被告行兇時,在場尚有多數人親眼見聞,其中並有認識被告之人,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始得知悉被告之姓名及其大略之住所,因而對警方提出報案,再經警方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供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指認無誤,輔以警方、檢方及本院提供予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指認所用之照片,均為被告之近照,與被告目前之容貌相差無幾,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警方指認之時間,更為案發當日下午,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是時之印象自當甚為深刻,顯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以告訴人丙○○、證人丁○○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更無無故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指述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背部固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又為鋒利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以之砍向告訴人丙○○之背部確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然被告之行為究應構成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犯意定之。被告下手之部位,固為斟酌其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因素之一,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使用之工具等情,亦為應一併加以考量者。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並不相識,其間更無何恩怨可言,衡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丙○○之動機,且被告所持之兇器固為極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然依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所描述被告之行兇過程,僅可推知被告原係欲持刀砍向告訴人丙○○之背部,而無法確認被告之目的是否在砍向告訴人丙○○之頸部,以人之背部乃係具有堅硬骨骼保護之部位,以西瓜刀砍向人之背部,雖有致人於傷之可能,尚不足以使人喪失性命;且被告在砍傷告訴人丙○○一刀後,雖有繼續追趕告訴人丙○○之行為,然其僅追趕約一、二十公尺即自行罷手離去,益徵被告並無置告訴人丙○○於死之決意,是綜合以上各點以觀,足認被告行為時僅具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竟無故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且所使用之兇器又為極具殺傷力之西瓜刀,並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上臂深挫傷一一×三×五公分之傷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一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