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興建廠房,並貪圖一時便利,無視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執意竊佔之,擾亂國家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有效管理,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高達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迄今已逾九月,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其雖竊佔系爭土地,但仍有支出一定對價,情理上之可責性較低,且當庭表明願意配合拆除,絕無任何條件,業據其供明無訛,並有其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已知事後儘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