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趙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
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如發
生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3期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
,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2年3月19日繳款6,098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至102年9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36,218元未
給付,其中33,960元為消費款、1,058元為利息及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33,960元自
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