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嶺字第二五O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撤銷,應先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因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亦經鈞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異議人上開搶奪案件刑罰部分已執行完畢,現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中。惟依法判處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件應先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後,於無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執行強制工作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始為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該搶奪案件刑罰部分已執行完畢,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該案刑後強制工作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泰所總字第0930003380號函所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是本院顯係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茲異議人對檢察官就該搶奪案之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認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其他,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期徒刑屬於終身監禁之刑罰,而人祇一身,在事實上自無執行其他自由刑之必要,實務及學說上乃採吸收說,即僅執行最重之無期徒刑為已足。此在同一裁判其中部分之罪所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之情形,固無論矣,在二裁判以上而有其中部分裁判所宣告之刑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亦在適用之列,蓋不得僅因前後二罪法院審理時程之遲速、被告是否提起上訴救濟之不同即異其適用,始屬允洽。經查:異議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全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而於該案確定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又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七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泰所總字第0930003380號函所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二裁判以上,依上開說明,即僅應執行二裁判中所宣告之最重刑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他。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為刑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該法條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僅限於同法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在二裁判以上均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時,始須由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此僅係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實務及學說上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因攸關被告執行刑期之長短,始特別規定須由該管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謂在二裁判以上,其中有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因格於上開規定而無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應累併執行。似此情形,允宜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而僅執行最重刑之無期徒刑,始符立法之本意。
又按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強制工作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
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著有明文。是停止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須依上開程序且專屬檢察官之權限,依權力分立之法理,法院尚無得依職權主動停止或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權。異議人併聲請本院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即應僅執行所宣告之最重刑無期徒
刑,不因該最重刑無期徒刑係於同一裁判中所宣告,或分屬二裁判以上而有異。茲異議人於所犯搶奪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惟其於該案確定前又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處無期徒刑確定,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應執行最重刑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惟現仍先執行上開搶奪案刑後強制工作,即有未合。異議人以檢察官對於原裁判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爰將原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撤銷,而諭知應先執行無期徒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