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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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民生路長春橋附近之模型商店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附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六之五樓住所中。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之書櫃內查獲,並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筆錄影本及照片三幀附於警訊卷可稽,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手槍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三00九0三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偵查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者,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模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分別於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法定刑亦各不相同。所謂「改造之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不具發射功能之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成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則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之謂,例如以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持有者,乃仿制式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此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惟其另涉恐嚇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其乙識程度、本件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可隨時持以發射子彈剝奪他人性命,其持有行為已足使社會大眾聞之生懼,被告挾槍自重之意甚為顯然,其供陳係因一時好奇而持有云云(見九十三年偵字二一四二號卷第六頁筆錄),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惟慮其尚未持該批槍彈作不法使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且就其所處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可隨時持以發射子彈剝奪他人性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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