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被搶,致人車摔倒,造成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撕裂傷,受傷後,一直在高雄縣大社鄉大同中醫診所就診,且長期服用科學中藥,直到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仍在服藥中,是以抗告人認為尿液檢驗結果應有錯誤,請求向警察局調取另一瓶尿液再行檢驗,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沒有抗告人之捺印,有被更換之可能,原裁定有誤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聖堂舞場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該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GC/MS),檢出有MDMA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原審認該醫院之檢驗方法可排除檢體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檢驗結果應堪採信,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後,一直在高雄縣大社鄉大同中醫診所就診,且長期服用科學中藥,直到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仍在服藥中,尿液檢驗結果應有錯誤,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沒有抗告人之捺印,有被更換之可能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警訊時稱,警方所採尿液是我親自排放,是我親自簽封等語,則警方依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請凱旋醫院檢驗,自無被更換之情事,醫院依前述檢驗方法檢驗結果顯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徒以服用中藥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