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十分後悔,有改過之心,不會再接觸任何毒品危害自已,亦不再違法,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屏所衛字第093000274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