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謝宇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就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