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接任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前董事長乙○○已同時將該公司「股東名簿」交由該公司之前會計課長甲○○,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轉交予丙○○簽收完畢,該公司股東名簿並置於董事長辦公桌裏,並非由乙○○及苗栗汽車客運公司前總經理 鄭金土 占為己有,竟意圖使乙○○、鄭金土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苗栗汽車客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捏造乙○○、鄭金土二人侵占該公司股東名簿之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鄭金土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以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不起訴以前未經發現,且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能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是本件被告 劉燿鳴 雖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惟公訴意旨認告發人乙○○於上開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立之移交清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建三寅字第三六三0七四號函之新證據,依法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自訴人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燿鳴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卷附被告丙○○不否認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交接苗栗汽車客運公司股東名簿予伊時,伊即見到該股東名簿在董事長辦公桌裏,且伊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苗栗汽車客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告訴乙○○、鄭金土二人之事實,及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對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立之移交清冊各一份、苗栗汽車客運公司八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開會通知各一份、該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苗客總字第二一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建三寅字第三六三○七四號函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 劉耀明 與告訴人乙○○係 劉雙路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已去世)之長子、三子,告訴人於劉雙路去世後代理董事長職位,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當選苗栗客運公司董事長後,因就苗栗客運經營資料未確實辦理移交,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頭份四支局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乙○○交出有關苗栗客運公司印信、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籍其他業務報表、會記冊、人事薪資勞保等資料,有上開九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明。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如上並請求交還苗栗客運公司被告一萬零五百六十七股、 黃雪蘭 八千二百三十二股、 劉幸應 一萬零五百五十五股、 鄭石璋 九千一百八十一股,亦有上開一○三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資為憑,而告訴人乙○○均未理會,被告再委請 蘇清文 律師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一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乙○○辦交付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員工退休金計算底稿(藍本);六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之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七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二年度止董監事會議紀錄;公司三樓辦公室鑰匙;公司所有訴訟集判決正本等,有卷附一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可明,嗣再以苗栗客運公司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交付如上所述之資料。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苗栗客運公司部分文件委由會計課長甲○○移交予被告,移交清冊第十八項之移交物品中僅見股東名冊、股東存根等,而未見股東名簿或股票,有上開移交清冊附卷可稽;苗栗客運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乙○○若再相應不理,則除暫時保留其車馬費外,並依法辦理」,有被告提出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資為憑。查歷次被告與告訴人訴訟事實有下列不同:
(一)苗栗客運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與鄭金土涉嫌業務侵占,所蘇清文律師代為撰擬之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乙○○拒絕辦理移交,不將公司股東會記紀錄、董事會紀錄、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交付新任董事長,又持該等文件諸如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原本、股東交由公司保管之股票作為刑事訴訟之證據或持之提起民事訴訟,屢經催告,均不返還等情節,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可證。
(二)而前開告訴人苗栗客運公司告訴被告案外人即苗栗客運公司前總經理鄭金土業務侵占,經檢察官所認定該案告訴意旨略以:鄭金土業務掌管苗栗客運公司公司股東名簿、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苗栗客運公司七十六年股東長會議事紀錄手抄本、董事會紀錄手抄本、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苗栗客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打字版、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常務董事選舉票八張、董事會選舉票三張、苗栗客運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退職慰勞辦法、 劉華椿潘可春 股票讓售申請書在離職時未交付,認被告鄭金土與乙○○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上開告訴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經再議發回續審,復經該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三)而第一項告訴狀事實,經檢察官調查認定苗栗客運公司告訴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該案經檢察官認定告訴意旨略以:乙○○業務掌管七十二年四月三日苗栗客運公司公司第一次董事會紀錄手抄本、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苗栗客運公司七十六年股東常會會議事紀錄打字本、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打字版手抄版、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手抄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苗栗客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打字版、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常務董事選舉票八張、董事會選舉票三張、苗栗客運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退職慰勞辦法、劉華椿、潘可春股票讓售申請書在離職時未交付,認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上開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六九七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二十五頁)。
(四)前開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六九七號起訴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以被告乙○○持有前揭文件在於卸任後訴訟之用,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由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明(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
(五)乙○○告訴被告丙○○誣告案件,告訴意旨為丙○○明知前總經理鄭金土業務未掌管苗栗客運公司公司股東名簿、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苗栗客運公司七十六年股東長會議事紀錄手抄本、董事會紀錄手抄本、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苗栗客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打字版、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常務董事選舉票八張、董事會選舉票三張、苗栗客運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退職慰勞辦法、劉華椿、潘可春股票讓售申請書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鄭金土與乙○○涉嫌業務侵占告訴,涉嫌誣告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屬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字第七十三頁)
(六)綜上所述,從告訴狀內容至檢察官偵察後認定之事實,除案外人鄭金土涉嫌侵占罪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書,及經再議發回續審,復經該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有「股東名簿」外,在告訴人劉華雄當被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六九七號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均未曾出現「股東名簿」,有上開不起訴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父親劉雙路過世後,為爭執苗栗客運公司之經營權,自乙○○代理董事長,再經被告劉燿鳴出任董事長,雙方因移交不明,公司資料紛亂,被告身為苗栗客運公司之代表人,經公司決議,委請蘇清文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返還公司相關資料,未見告訴人理會,以憲法上賦於人民訴訟之權利,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為其本意,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予推定被告涉有誣告之故意。
六、上開苗栗客運公司之紛爭,經苗栗客運公司委請蘇清文律師處理,而蘇清文律師在本院審理結證證稱:苗栗客運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告訴狀係委請其律師事務所代撰無誤,其中卷附四四六號及四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內容是被告接任董事長股票未拿到,股務不詳,可能因校對之錯誤將股東名冊誤繕為股東名簿,與苗栗客運公司接觸最多的是 陳燿源 ,劉燿鳴因乙○○不還股票,才來接洽。丙○○對公司業務不清楚,陳燿源較清楚等情節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在於告訴人離職之時未清楚辦理移交,接手經營之被告對公司業務不詳,對於告訴人代理苗栗客運公司董事長時,是否保管苗栗客運公司股票或其他資料起疑,才委請律師訴請法院釐清,況且告訴人亦在前開訴訟中坦承保管苗栗客運公司之資料以待事後訴訟之用,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尚難因公司名簿與公司名冊、股票之誤遂推定被告起訴之時即有誣告之故意。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股票存根、股東名冊、股東名簿之區分,及乙○○交股東存根沒有交股票等情,均無法證實被告提起訴訟之時,有誣告之意圖,況且上開事實歷經起訴、不起訴、再議等偵查程序均未釐清苗栗客運經營之紛爭,被告以苗栗客運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訴訟,以求明確,所訴求交還之資料有如前述,並非僅有股東名簿一項,縱有誤載股東名簿,尚難認定,有誣告之故意,併此敘明。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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