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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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 告 黃永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肇
事處係在臺北市○○區○○路○○○巷、龍泉街口,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22時2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泉街北向南行駛至
肇事處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由伊駕駛之
942-L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9,778
元(含修理工資費用:9,621元、零件費用:10,157元),
及修車致原告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依據計程車客運公會核
定之標準為每車每日為1,486元,七日共計10,402元,共計
30,180元(計算式:19,778元+10,402元=30,180元),因被
告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撞擊被告,且事故
時為下雨天,被告之車速不可能太快,況被告亦有剎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駕照、臺北縣個人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
查明屬實在卷可參,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
據?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
開肇事處為無號誌路口及未設任何「停」「讓」標誌標線,
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係
屬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
可參,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肇事路口處時,原即應依上開
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況依上開現場圖雙方車輛之相關位置及原告之車輛
係車頭及左側受損、被告之機車係右側受損觀之,顯見被告
當時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始會在路口相撞而肇事,被告確有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不暫停讓原告右方車先
行之疏失以致肇事之過失。且本件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所載「A車318-GEH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45條第1項
第9款)」。查,此並非僅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參
考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
作成該分析研判,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車先
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得
處罰情形,亦認定為有過失,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辯
稱係原告撞擊被告之機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及辯稱
事故發生時已有煞車且車速不可能過快云云,均無可取。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10,157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查原告所有之營小客車
係0000年10月(即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即2013年)11月止,已
使用1個月,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元,既係以新零件
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
分僅得請求殘值即9,786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00000
-(00,157*0.438/12)=10,157-371=9,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工資部分:共計9,621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
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部賠償原告。
(三)請求修復車輛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402元(計算
式: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7日=10,402元)
,此部分亦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由
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9,809元(計算
式:9,886元+9,621元+10,402元=29,809元)範圍內,為
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9,809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