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檢附抗告人當初承辦「台北市國宅處」案件時所留存檔案資料,以資證明相對人所核定之「移轉登記」與「其他」類別中之530件顯有重複認定課稅之事實等語。
四、查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提起上訴後超過二十日),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即係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上判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程序判斷不服,提起抗告,本應針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不當等情事,提出不服之理由。惟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前之同案號判決,重執前詞為實體上之爭執,並未提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顯對抗告程序存有誤解,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