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證人 古月萍 之證詞,屬迴護上訴人虛構之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不符論理法則。㈡、原判決未綜觀證人 林漢城 、 曾寶珠 、 張建宗 供詞內容意涵,僅以該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乙○○前去家中住宿之日期,則該三人證稱乙○○至彼等家中住宿期間,未見乙○○身上受有傷害之事等語為由,即為未能證明該期間係緊接於案發之後,自無從為上訴人未曾傷害乙○○之論斷依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據乙○○內容不實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歷以認定上訴人曾對乙○○為傷害行為,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張鴻文 以證明乙○○自願擔任上訴人租屋之保證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證人古月萍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有找伊談論事情至晚上九、十時等語,與上訴人之具狀陳述情節觀之,上訴人不可能分身至古月萍家中談論事情,因認古月萍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私行拘禁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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