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戊○○○
丁○○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戊○○○、己○○確實有用房子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伍百萬元
,借據及本票上之上訴人戊○○○、己○○的簽名及印文都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也是正確的。但被上訴人的利息太貴,又假扣押上訴人己○○的房子,使上訴人己○○沒有辦法向別家銀行轉貸,現在放款的利息很低,如果上訴人己○○的房子沒有被假扣押的話,上訴人戊○○○、己○○可以向別的銀行借錢還給被上訴人。
㈡又借據、本票上的簽名都不是上訴人丁○○的筆跡,印章也有可能是偽造的,不
是上訴人丁○○蓋用的。上訴人丁○○只有擔任一百萬元信用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書上的簽名雖是上訴人丁○○所簽的,但當時的認知是只有保證信用借款一百萬元而已。
㈢上訴人戊○○○、己○○本來是向原四信總社貸款伍百萬元,後經合作金庫接收
承受,要求增加設定抵押為陸佰萬元,貸款金額分成二筆,抵押貸款肆佰萬元由戊○○○、己○○連帶保證人,信用貸款壹佰萬元由戊○○○、己○○、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一般銀行規定,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不必另提保證人。詎接到彰化地院支付命令,丁○○竟列入肆佰捌拾萬元連帶保證,始知被合作金庫設計受騙。
㈣被上訴人之紀姓 襄理 假好意要上訴人己○○寫二份資料申請降息,一份肆佰萬元
連帶保證人戊○○○、己○○,另一份壹佰萬元連帶保證人戊○○○、己○○、丁○○,但紀姓襄理說不要填金額,待申請核准後再填。大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己○○在紀姓襄理誘拐下趕去合作金庫,因未帶眼鏡,未經丁○○同意,竟在寫有丁○○姓名、住址之文件填上金額肆佰萬元,才使丁○○變成連帶保證人。
㈤上訴人己○○既已提供第一順位設定抵押陸佰萬元,對於被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
借款肆佰捌拾萬元,早就逕行認諾,只要被上訴人能按低於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免除一切違約金,上訴人早就表明滯繳利息一次付清,因此債權已獲確保,被上訴人並無實施查封、假扣押、起訴之必要。故請廢棄原判決廢棄,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上訴人己○○、丁○○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得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定書第四條、本票第一條)。嗣後上訴人戊○○○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提起本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戊○○○、己○○於原審及本審均自承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請求的金額也正確。而上訴人丁○○於一審已自認其有簽立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既明白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即上訴人己○○、丁○○)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戊○○○於現在(包括改組)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權憑證,以伍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是其同意在伍百萬元範圍內為債務人戊○○○提供連帶保證至為明確,自應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上訴人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得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定書第四條、本票第一條)。嗣上訴人戊○○○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提起本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己○○確實有用房子向被上訴人借款伍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上之上訴人戊○○○、己○○的簽名及印文都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也是正確的。但被上訴人的利息太貴,又假扣押上訴人己○○的房子,使上訴人己○○沒有辦法向別家銀行轉貸,現在放款的利息很低,如果上訴人己○○的房子沒有被假扣押的話,上訴人戊○○○、己○○可以向別的銀行借錢還給被上訴人。又借據、本票上的簽名都不是上訴人丁○○的筆跡,印章也有可能是偽造的,不是上訴人丁○○蓋用的。上訴人丁○○只有擔任一百萬元信用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書上的簽名雖是上訴人丁○○所簽的,但當時的認知是只有保證信用借款一百萬元而已。依一般銀行規定,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不必另提保證人,上訴人丁○○列入肆佰捌拾萬元連帶保證,係被合作金庫設計受騙。由被上訴人之紀姓襄理假好意要上訴人己○○寫二份資料申請降息,一份肆佰萬元連帶保證人戊○○○、己○○,另一份壹佰萬元連帶保證人戊○○○、己○○、丁○○,但紀姓襄理說不要填金額,待申請核准後再填。大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己○○在紀姓襄理誘拐下趕去合作金庫,因未帶眼鏡,未經上訴人丁○○同意,竟在寫有丁○○姓名、住址之文件填上金額肆佰萬元,才使上訴人丁○○變成連帶保證人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及本票、保證書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上訴人戊○○○、己○○在原審自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及本票上上訴人戊○○○、己○○的簽名及印文都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也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丁○○亦自認: 伊有 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訴人丁○○既自認其有簽立連帶保證書,而該保證書已明白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戊○○○於現在(包括改組)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權憑證,以伍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是上訴人丁○○也同意在伍百萬元範圍內,為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至為明灼。雖上訴人等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上訴人丁○○承認其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系
爭兩筆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借據或本票,其上丁○○之簽名筆跡相同,均係由上訴人己○○代為簽名,此復為上訴人己○○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依一般銀行規定,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不必另提保證人,故上訴人丁
○○之認知,只有擔任一百萬元信用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並未擔任四百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該四百萬元抵押貸款,除上訴人丁○○外,上訴人己○○亦自認其有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一般銀行規定,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不必另提保證人乙節,自屬無稽。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紀姓襄理假好意要上訴人己○○寫二份資料申請降息,
一份肆佰萬元連帶保證人戊○○○、己○○,另一份壹佰萬元連帶保證人戊○○○、己○○、丁○○,但紀姓襄理說不要填金額,待申請核准後再填。大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己○○在紀姓襄理誘拐下趕去合作金庫,因未帶眼鏡,未經丁○○同意,竟在寫有丁○○姓名、住址之文件填上金額肆佰萬元,才使丁○○變成連帶保證人云云。此未據其舉證證明,本無足採。況且,若上訴人所指上情屬真,則在二份未填金額之借據或本票上,理應只有其中一份寫有丁○○姓名,上訴人己○○如被誘騙在寫有丁○○姓名之借據上填入金額四百萬元,另一份一百萬元之本票,不可能寫有丁○○姓名,為何該筆借款本票上,也出現由己○○代簽之丁○○姓名?是上訴人所辯遭紀姓襄理設計誘騙,以致上訴人丁○○也被列為四百萬元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取信。
㈣系爭二筆借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其借據或本票上雖均由上訴人己○○代簽上
訴人丁○○之姓名,但皆蓋有與上訴人丁○○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上所蓋相同之印章,自足認上訴人丁○○係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在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五百萬元範圍內,即應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
㈤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的利息太貴,若能按低於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免除一切違
約金,上訴人即可將滯繳利息一次付清,被上訴人之債權就得以確保,無實施查封、假扣押、起訴之必要。今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己○○的房子,使上訴人己○○沒有辦法向別家銀行轉貸,如果上訴人己○○的房子沒有被假扣押的話,上訴人可以向別家銀行以較低利息借錢還給被上訴人云云。但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最高限制,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核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是上訴人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己○○、丁○○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欠肆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