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 陳義毓 (即甲○○○、乙○○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有智能減退之症狀,然其神智尚清楚,可自由表達意思,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之二頁),被告以陳義毓死亡時距起訴日僅六天,空言質疑斯時陳義毓意識昏迷,起訴非出自其真意,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
二、原告陳義毓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配偶甲○○○、子乙○○為其繼承人,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陳義毓借款四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稱基隆房地)所有權全部,為陳義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借期一年。
嗣借款屆期,被告無力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見陳義毓已年邁且曾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容易迷失,有機可乘,乃意圖不法,詐騙年邁之陳義毓在被告預先書寫或繕打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種不動產過戶、、印鑑證明申請及抵押權塗銷等申請文件、授權書(含公証申請)、債權清償証明、收到買賣價金之收據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詐騙使陳義毓同意提出上開不動產過戶、他項權利証明書、印鑑章等証件予被告,而將陳義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暨將前開基隆房地抵押權塗銷,嗣被告並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 余月妙 ,使陳義毓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更審前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基隆房地抵押權塗銷損害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因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並無詐欺陳義毓,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當時,陳義毓意識清楚,被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依高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毫無根據,完全忽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長達二年之調查證據結果,以四個「可能」來推斷陳義毓罹患老人痴呆症及被告詐騙陳義毓過戶等,被告已聲請非常上訴,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陳義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五百八十八萬元價金額,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訴外人余月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登記完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四○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二八九頁),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乃被告詐騙陳義毓之侵權行為,被告除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外,其餘價款均未支付,陳義毓所出具之收據均未實際收受價金等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無詐欺,已付清價金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陳義毓簽立之收據(四紙)、約定書、跨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自陳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經過為:⑴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房屋定金本票二百萬元,作為定金。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二百萬元現金換回二百萬元本票。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付一百八十八萬現金,陳義毓連同前筆二百萬現金,簽收收據三百八十八萬元。同日,被告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交陳義毓作為尾款保證票,陳義毓則配合被告銀行貸款需要,簽給被告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收據及買賣合約書。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核下,被告交付現金一百七十五萬,並交付面額分為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予陳義毓,同時換回上開二百萬元本票。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⑹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支付五萬元現金,同時換回前開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八頁);據其上開陳述,較諸四紙收據之記載(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二百萬元、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三百八十八萬元、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五百八十八萬元、④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立據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一百七十五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收五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三六、三七、三九、四一頁),可見陳義毓並非分次收款同時逐筆簽立收款收據,且收據上之收款金額迭有重複,並陳義毓未收款亦簽立與實收價金額不符之收據,是原告既否認收受價金,雖對於上開收據上陳義毓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亦難逕憑該四紙收據上之收到價款字句,即認被告就其已付清價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二)被告又稱其支付予陳義毓之價金,均為現金支付,其資金來源乃標得證人 陳阿鳳 互助會之會款、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李健慶 之房屋價金、及被告營業收入等,並舉證人陳阿鳳、 陳慧卿 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案審理中之證言及互助會單、證人陳慧卿與李健慶電腦查詢表、李健慶存摺及營業稅單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九七至一○一頁、一六七頁、一二九至一三一、一二三、一二四頁)為證,查被告有參加陳阿鳳之互助會,雖有互助會單在卷為憑,且證人陳阿鳳曾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到陳阿鳳召集之互助會,每會得款約五十餘萬元,均於得標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並被告(與其妹 熊燕玲 )於八十六年出售房屋予李健慶(即證人陳慧卿配偶),價金四百三十六萬,買方分別於同年六月間、九月間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及二百萬元予賣方,亦有前開證人陳慧卿證言、建物登記簿謄本、李健慶存摺可憑,然觀諸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自陳系爭買賣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二百萬資金來自一直存放家中之售屋款二百萬元,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之一百八十八萬元資金來自取得後一直存放家中之前述三筆會款各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九九至一○○頁),遑論被告所述數百萬元現金存放家中與常情不符,且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家中即存放逾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現金隨時可得,何須於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作為定金本票,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支付現金取回?復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前開現金收入,以該收入時點與系爭買賣時間仍有差距,且被告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確以該收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自不足為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明。
(三)被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一二三頁)為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核撥入帳同日,固有提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之紀錄,惟同日被告另有電匯二筆出帳之紀錄,若被告當日需付款予陳義毓,何不同採電匯模式,反以較不安全之提現點鈔方式付款?況該提領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有該筆款項提領,不足證明該筆現款提領後之去向,被告該部分付款主張亦證明不足。
(四)陳義毓係民國九年0月0日生(參本院附民卷第十頁死亡證明書),而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底發生輕度中風並左側無力,八十五年六月再發生左側肢體無力,八十五年之智能測驗為八五分,癡呆量表○點五,表示智力不良輕微,臨介於正常與輕度失智之間,八十七年八月間已有記憶減退,易迷路,九十年一月追蹤之智能測驗為七十分,顯示有輕至中度智能退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函及同院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具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七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二四七頁),足見陳義毓自八十五年再度輕度發生左側肢體無力後,智力即逐漸減退,是原告主張陳義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年邁老人,因連續中風,肢體無力,智力偏低,需人照料等情,堪信為實在。
綜合右述,陳義毓與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時,陳義毓為七十七歲之年邁老人,且因二度中風,肢體無力,智力偏低,需人照料,被告與其交易,僅匯付二十萬元,即先後取得陳義毓出具全部價款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收款收據及買賣契約書等書證,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事後並以已以現金支付等不實空言,堅稱已付清價金,足見被告與陳義毓為系爭房地買賣,有利用陳義毓輕微失智,不支付對價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故意及行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陳義毓買受系爭房地乃詐欺侵權行為,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向陳義毓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移轉與訴外人余月妙所有,無法原物返還,是原告以系爭房地價值計算損害(以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五百八十八萬元減被告僅付之二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主張,已無礙本院前開審認結論,爰不一一論究,並此敘明。
丙、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