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2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TTT-九0三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九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未攜帶駕駛執照,但並未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進,因執勤員警開立之罰單與事實不符,故不願簽名,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四、經查,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舉發之違規事件並不否認,僅對舉發機關之公權力有所質疑,惟其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所違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