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桂梅君律師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2
7、95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傷害己○○部分無罪。
丁○○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甲○○部分不受理。
戊○○、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4日中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前,因被告丁○○欲由上址5樓下樓,行至4樓前時,見丙○○正在門前油漆,擋住被告丁○○之去路,而相互發生爭執,丙○○之妻己○○見狀,即上前阻擋,丁○○則將己○○推開並踢己○○之右腳,致己○○跌倒,而造成己○○受有背部紅腫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閒。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告訴人己○○之指訴、被告丁○○之供述、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雖對於前開時、地曾與證人丙○○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的行為,辯稱:當天是丙○○在油漆,他拿椅子打我,我大叫,己○○才出來,己○○因為拉住他的先生,丙○○回身砸我時,把己○○撞倒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丁○○要走路,丙○○不讓他
走,丙○○拿一個塑膠椅子要打丁○○,因為屁股撞到己○○,己○○才跌倒,當時我在五樓,我要拿房租給丁○○,丙○○也不讓我過,我沒有看到丁○○踢己○○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其證言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已足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㈡雖證人丙○○、己○○均證稱被告踢己○○,致己○○跌
倒受傷云云(見同前審判筆錄),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己○○受有前開傷害之證明,然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供詞大致相符,證人乙○○之證言足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據前所述,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丙○○、己○○為夫妻關係,彼等雖均證稱被告有踢己○○之行為,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尚無告訴人己○○腳部受有傷害之證據,則彼等證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與乙○○一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打掃房屋時,與附近住戶即被告戊○○發生爭執,被告戊○○辱罵被告丁○○「臭賣B」,又以右手向被告丁○○之左臉頰揮打,並拉扯被告丁○○之左手,致被告丁○○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手淺創傷等傷害,嗣戊○○之妻即被告甲○○看見上情,即上前關心,被告丁○○即出口辱罵被告甲○○「做雞的」等語,被告甲○○則回罵「沒知識、神經病」、被告戊○○則辱罵被告丁○○「臭賣B」等語後,被告丁○○即持掃把向被告甲○○之左上臂揮擊,而被告甲○○則以右手加以抵擋,致被告甲○○受有左上臂瘀傷及右食指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丁○○於本院95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該部分起訴之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