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內,因夫妻口角衝突,竟徒手摑打告訴人之雙頰,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九七二號卷第十九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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