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緣被告常因其妹乙○○與母親 洪曾淑女 口角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被告住處,見乙○○又與母親發生口角,乃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