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О號
自訴人乙○○○
陳康麟 男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帶同不知姓名朋友多位至自訴人陳康麟開設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餐廳消費,於買單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並背書轉讓交予自訴人,嗣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拒絕往來之票據,被告復逃之夭夭,不出面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乙○○○即陳康麟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消費後,交付面額本票五萬九千元本票,嗣自訴人徇本票所載被告地址,持上開本票與被告換得系爭客票,被告並在上開客票背書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自訴人並不諱言本票或支票上被告所填載之地址、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無錯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消費之初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再者,設若被告有意詐欺,豈會於自訴人餐廳用餐後,在簽發之本票或嗣後背書轉讓之客票上,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尤難認其有刻意隱匿身分、逃避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事後以償還五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追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之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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