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被告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抵押物拍得價款中獲得部分清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二號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二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乙○○認諾,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