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固容有過激,然已向告訴人道歉,所生危害又非甚巨為由,聲請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亦因傷害本件告訴人即其妻乙○○之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顯未因之而心生警惕,亦非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