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七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街○段西向東行駛,駛至二十二號前欲左轉時,適有甲○騎乘DVH-三三○號機車,沿忠順街東向西行駛,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之機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於二十二號前路口與之相撞,甲○人車倒地左小腿多處外傷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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