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434號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辦理「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於民國101年6月7日發包予被告,並書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所生額外費用、設計監造費用等損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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