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聲請人 李國盛 被告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載情事,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欄所記載之李國盛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之李國盛律師,因李國盛律師與被告間,已終止委任關係,該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