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因友人「 志忠 」之男子與其友人一名在伊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伊亦在場談事情,可能吸食他們之二手煙,尿液才有毒品反應,而吸食器並非伊所有,伊確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投宿之臺北市○○路○段○○○號「今夜賓館」三○九室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自白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四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六三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足稽。又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