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爰聲請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前述證物扣案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再依卷附筆錄所示之採尿時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施用毒品,應在當時之前九十六小時以內,至少有過一次無訛。準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為求慎重,另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為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