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既係因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若本件原告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應遵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前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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