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
佰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利率百分之0點四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切結書、還款明細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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