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緣訴外人 劉正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機動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雙方簽訂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詎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三百零八萬元,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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