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目前調整為八.○八四),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兩造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