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遲延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