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繳納全部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願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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