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叁萬玖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陳澤仁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約定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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