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其中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為消費款,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三千三百元為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另加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之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三百元。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於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