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宏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麟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施作陽明山莊新建工程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伊購買
配電盤三式,合計價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伊已依約交付該配電盤,且雙方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該筆貨款,惟被告屆期未履行,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
估價單、送貨通知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三紙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本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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